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工商广〔2007〕152号)
各工商分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以下简称
《标准》)和《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将自200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做好
《标准》和
《办法》实施后的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本市药品广告发布行为,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持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在本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办理备案。未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通过,不得在本市发布药品广告。
未经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广告,且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本市的所有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经营单位在代理、发布药品广告时,应当依法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将其复印件保存两年,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内容、核准的媒体类型和播出时段,在核准的有效期内发布。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有效期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准的有效期为准。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作出药品广告审查批准决定或异地备案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广告审查或备案情况通过其官方网站(www.shfda.gov.cn)公布,便于工商部门、广告经营单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各界查阅。
四、处方药广告只能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不得以冠名、冠杯或者以赠送含有处方药宣传内容的报刊、图书出版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