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