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街道、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统称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三条 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报告及编号、购货日期、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账,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或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的进、销、存及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档案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销售台账,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销货时间、购货方名称及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销售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引导、教育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基层工商所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要使所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百分之百的建立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