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重庆市著名商标;
(三)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在经前款规定的商标、名称所有权人书面许可使用,并且不与已核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名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式样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在建立数据库时,应当录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标、名称字号。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社会公众产生误认。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对预先核准的不恰当名称进行纠正;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名称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