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被鉴定者的医学检查诊断费;
(二)用于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会议、出差等公务开支;
(三)用于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用于鉴定者的误餐费;
(五)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购买、印刷、影印等费用;
(六)用于专业设备购置费;
(七)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劳动能力鉴定职责,无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定期的进行评选、奖励,并在全区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对其处罚。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