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遇有特殊情况,可先行电话申请,并在10日内提交原鉴定结论。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劳动能力鉴定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二)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在申请时预付。
1、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2、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支付。
3、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市(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