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有关医疗的其他资料。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提供住院凭证及结算单等资料,无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当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由专家库专家检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复杂或涉及器官功能障碍的,应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四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残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诊断结论和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讨论通过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一)对工伤鉴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中,对伤情复杂,诊断或鉴定意见有明显分歧的,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将鉴定结论提交会议共同讨论,经与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告知其相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