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八条 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自治区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工伤(亡)认定决定》;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的职工原则上应提供原始诊断证明,住院的应提供住院凭证、相关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结算单等资料,无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1、伤情严重,鉴定结论可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提供住院凭证、出院小结及其他相关医疗检查资料等。
2、属职业病的,需提供有资质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属精神病的,需提供5年以上系统治疗的有效医学证明书。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