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州应当分别建立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进行专业技术指导。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工康复的确认;
(九)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的,暂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乌鲁木齐地区自治区区级事业单位、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自治区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对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自治区直管的中央行业、区属参加自治区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