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牌证,必须凭购车发票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过户,申请人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可以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