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房源。各地可采取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小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中心城区用于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资金每年安排885万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十九)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民政、街道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联网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已租家庭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
(二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购表中所有成员姓名;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收回。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如需出售,由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收购,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严禁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和出租,一经查实,由政府原价收回。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批准文书和土地用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标准的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租给廉租住房的,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二十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取消其购(租)房资格,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租赁廉租住房;对已取得的住房立即追回,并按规定予以处罚,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