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地上没有房屋的,或者转让土地后其用途发生改变或者以转让土地为主要目的连同房屋转让的,应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依法供地。
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房屋为主要目的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凡符合国家划拨供地条件,仍可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对不符合国家划拨供地条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土地、房产属于国有资产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后,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方可在其它产权交易市场依法公开转让。如改变土地用途,分割转让的土地资产必须征得市规划、国土、房管局同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房地产为国有资产的,其转让收益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军事设施用地,改变用途转让,应当先取得《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然后通过土地市场公开交易,确定具体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价款。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土地用途。严禁企业土地通过协议方式由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如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储备中心按批准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进行收购补偿。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约定的规划条件,增加建设容积率。如因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建设容积率的,必须依法经市规划局、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补交新增加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
十、工业企业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企业空闲地,单位厂房,多余绿地及地下空间等扩建厂房,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允许按规定补办房产证。
十一、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司法裁决、他项权利变现、拍卖行拍卖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宗地已纳入规划改变范围,土地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不一致,以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明确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可由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收储;确因债权处置需要,应在裁决、处置、拍卖前先完善法定土地手续。
十二、市规划、国土、建设、执法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执法、监察职责,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约定的住房套型、容积率、建设密度、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对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建设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有案不查及擅自批准改变用途、土地利用条件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