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单位违反供热技术标准、规范,致使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索退热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因突发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抢修时间超过6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用户周知。
确因供热设施突发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因故确需停、缓供热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当在开栓供热前交纳热费。
物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合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下列行为导致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擅自改变原供热设施或者其他原因影响正常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保温性能的。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采暖设施或者改变采暖方式;
(二)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盗用供热管网热水;
(五)阻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和突发事故抢修;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制度,筹措供热保障资金,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特殊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公开服务内容和标准,听取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