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摇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实施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仍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供热价格、交费时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用户确需改变供热用热合同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不得低于16℃。
用户居室采暖温度低于16℃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申请进行实地检测。
第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个采暖期收费总额的1%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