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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6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28日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
  区供热管理部门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城市供热的设施建设和经营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实行多元化投资。

  第六条 城市供热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
  由供热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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