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审查核定招生计划,并且监督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招生简章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招生简章内容和广告样本、发布的时间、范围和媒体。
禁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公示;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每年度定期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且将结果向社会公布。逐步建立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民办学校信用评估体系。
第三十条 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
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在新建、改建教学科研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及其附属建筑设施时,享有与当地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其水、电、气等价格与当地公办学校实行同一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支持民间资本采取公益信托投资、公益教育基金协议投资等形式,参与民办学校的项目和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发展民办教育。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时,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