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聘任的岗位、工作量、工作量标准、聘任期限;
(二)学校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纪律要求;
(三)工资和其他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奖金、假期、培训等;
(四)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晋级、评优、教龄计算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
第十九条 允许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教师按照依法有序的原则进行合理流动,但须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职工须从聘任之日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月向教职工支付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应付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教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争议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评优、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依法审定的教材,并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教材版本的目录,在开学前或者投入使用前3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