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者变更或者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并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取得的资金须进入民办教育专用帐户,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严禁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按照2%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属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有。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终止后,风险保证金剩余本息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的提取和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校长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个月内成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定聘任合同。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