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申办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还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出资方式、比例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提交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级中学、普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
第八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评估,并且根据评估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须按照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负责非企业法人民办学校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及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须按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以资金以外的各种形式出资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
第十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增值收益以及国家投入的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