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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2006)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八、第十五条与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作为第一款,第十九条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修改内容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保证措施的落实;

  “(七)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一、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内容为:“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内容为:“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第二十八条至二十九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内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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