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博物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个月;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出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制作出版物、影视片、音像制品或者兴办大型活动等需要拍摄国有文物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销售前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应当加贴销售标识。销售标识不得伪造、涂改、毁损、挪用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未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参观、旅游、探险的,或者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未开放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科研考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观、旅游、探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毁损、挪用或者更换销售标识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