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原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并通知批准工程建设的文物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文物调查勘探评估意见书;发现文物的,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及其研究,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外考古的有关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考古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制度,并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档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一般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二、三级和非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由主管该馆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