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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志说明应当报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发生险情时,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采取应急抢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尚未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聘请文物监护员,进行巡查、看护,并对文物监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被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民用住宅、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对其进行日常修缮和保养;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向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的性状,科学核定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利用,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参观。

  第十九条 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参观、旅游、探险。因科研考察确需进入的,应当持科考项目方案及相应批准文件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由文物监护员随同监护。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租赁、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应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损毁、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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