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投诉。
第十条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