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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丰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

  公安、海关、工商、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等事业性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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