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管理机构,因某具体行政管理需要,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可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上海、江苏等其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可通过当地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相关省(市、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九条 法院、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监察等机关、部门,可持县级或县级以上机关开具的公函,查询当事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可以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经企业授权,企业和个人可以查询授权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可通过总行(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查询,经批准后,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与其签订相关查询协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需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经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与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签订相关查询协议。
第十三条 其他组织或个人需查询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出申请,或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查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理由不充分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查询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进行实时监控,并对查询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