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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各专项引导资金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专项引导资金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将各专项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综合报送市审委会,由市审委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获市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各专项引导资金责任单位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并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各专项引导资金责任单位接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各专项引导资金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市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包括项目的绩效评价和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的总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按照省、市的规定进行;专项引导资金使用总体绩效评价,在引导资金使用第三年上半年进行中期评价,第五年上半年完成全面的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侵占市引导资金,或者擅自拆分项目、改变项目资金使用范围、资金投向。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追回资金,取消其市引导资金申请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单位拒不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的,或者不按时报送项目完成情况、不按时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拨付资金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不再受理其新项目的资金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引导资金使用管理中聘请专家评审、法律诉讼、评估、审计、维护项目数据库、在媒体上发布信息、考察、调研以及其它管理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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