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十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