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四章 办理变更备案业务
第十九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审核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让车辆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留存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根据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共同填写的《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
(一)备案事项;
(二)受让车辆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录入单位名称;
(三)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编号,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四)受让车辆人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六)《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七)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受让车辆人的人像信息;
(八)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登记出具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九)备案日期。
第二十条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车辆登记地居民也不在原车辆登记地暂住的,由原车辆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居民也不在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暂住的,不得办理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颜色、车架号、电动机号、汽油机号变更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查验确认车辆后,一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重新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