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事项;
(二)出具立案通知的公安机关名称和立案通知编号;
(三)备案日期。
第五章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审核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和《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核对车辆档案。对符合规定的,打印有效期为十五天的《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凭证》,告知车辆所有人应随车携带该凭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同时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补领、换领牌证信息和申请补领、换领牌证时间,补发、换发牌证时间,留存《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审核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查验、确认车辆,核对车辆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同时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补领、换领牌证信息和申请补领、换牌证时间,补发、换发牌证时间,留存《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分为电动自行车号牌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两种,号牌一副为一面,应安装在车辆后部。临时通行标志一副为两面,应在车辆前后各安装一面。
第二十七条 申请补领非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标志期间,《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证凭证》作为临时通行凭证应由车辆所有人随车携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使用的印章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监制,其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出具《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凭证》、退办凭证、密封车辆档案以及出具非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非机动车登记证》和《临时通行证》。
其他用于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业务的表、证、单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