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共同填写的《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
(一)备案事项;
(二)受让车辆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录入单位名称;
(三)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编号,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四)受让车辆人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六)《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上受让车辆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七)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受让车辆人的人像信息;
(八)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登记出具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九)备案日期。
第二十条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车辆登记地居民也不在原车辆登记地暂住的,由原车辆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受让车辆人不属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居民也不在原临时通行标志核发地暂住的,不得办理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颜色、车架号、电动机号、汽油机号变更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查验确认车辆后,一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重新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
(一)备案事项;
(二)现车辆颜色/车架号/电动机号/汽油机号;
(三)备案日期。
第二十二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变更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一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并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属车辆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变更的还应重新制作、核发《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
(一)备案事项;
(二)受让车辆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
(三)备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办理车辆被盗备案业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要求车辆所有人到场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审核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以下信息并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