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临时通行标志号码;
(十四)发证日期;
(十五)购买日期;
(十六)有效期至日期(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录入);
(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日期。
第十六条 《临时通行证》上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记载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四)车辆类型,属汽油机驱动的车辆登记“汽油机车”,属电驱动的车辆登记“超标电动自行车”;
(五)车辆品牌型号;
(六)车辆颜色;
(七)车架号码;
(八)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
(九)临时通行标志号码;
(十)发证日期;
(十一)有效期至日期。
第十七条 《临时通行证》应标注以下提示内容:
(一)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在机动车道或规定的(轻便)摩托车道上行驶,并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二)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车辆应取得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携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三)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随车携带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四)驾驶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八条 以下资料应存入车辆档案:
(一)车辆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留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复印件,已审核的购车发票原件上应加盖“已登记”条章后退还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的发票遗失的留存由车辆所有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车辆所有人单位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车辆所有人承诺车辆属其所有的书面声明原件;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原件;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四章 办理变更备案业务
第十九条 办理非机动车和临时通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备案业务时,应要求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填写《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审核转让车辆人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非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制作、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收回原《非机动车登记证》,留存《非机动车/临时通行车辆变更备案表》和受让车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让车辆人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留存暂住证复印件,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还应留存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车辆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