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
(五)车辆所有人属暂住居民的,应审核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
(六)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审核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查验车辆型式、颜色、车架号码、电动机号码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比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全国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经审确认的我省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企业及产品名单,对2007年5月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系取得国家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对2007年5月1日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确认其属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发布的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符合登记标准的企业及产品名单内的产品。
第七条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受理申请,出具受理凭证,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录入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核发计算机登记系统,按顺序确定登记编号(编码规则同现行机动车号牌编码规则),制作《非机动车登记证》,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核发《非机动车登记证》,建立车辆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或证明、凭证不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退办单。
第八条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根据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等资料和查验信息,登记以下事项并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
(一)车辆所有人姓名,车辆属单位的登记单位名称;
(二)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属暂住居民的还应登记暂住证核发机关及暂住证编号;
(三)车辆所有人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址;
(四)《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实际住所地址;
(五)《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申请表》上车辆所有人填写的联系电话;
(六)车辆类型。属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自行车”,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车辆品牌型号;
(八)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九)车架号码;
(十)电动机或汽油机号码,属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机号码,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汽油机号码;
(十一)车辆颜色;
(十二)生产日期;
(十三)登记编号;
(十四)登记日期;
(十五)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登记出具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和出具证明的日期;
(十六)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还应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车辆所有人的人像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