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水法》、《
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