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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申请人、第三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少于二名行政复议人员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限期备案仍拒不备案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人事、监察部门制发《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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