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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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