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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7修订)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特点,开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指导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部门,并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学、转学时,向学生滥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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