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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本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本机关对控告、检举、投诉予以保密,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延期的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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