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应当承担则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