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三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凭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发,并报同级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安排优抚对象就医引导员,开通优抚对象就医咨询电话,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还应设立“优抚对象挂号、取药窗口”或开通“优抚对象就诊、取药绿色通道”,公示优抚对象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并成立专职部门制定管理制度,确保对优抚对象各项优惠措施的落实。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省内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门诊诊疗费;
(二)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
(三)减免10%的手术及麻醉费;
(四)需住院治疗者,住院半个月以内床位费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10%,半个月以上减免5%;
(五)70岁以上患者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首次再就业需作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其中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积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