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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2006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或者异常上访情况,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和有关地区、单位的负责人到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对越级上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排查分析,并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具体事宜由其所在地区、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信访人,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精神病的信访人,信访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属地区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和来访不及时阅办或者接待;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

  (三)对承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时办理,又不说明理由;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报告结果或者报告结果不实;

  (五)将不宜公开的批件转给信访人;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七)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个人;

  (八)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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