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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2006修订)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同时答复信访人。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及办理进展情况。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办结,又未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的,信访部门应当进行催办和督办,必要时召集承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办理情况,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信访工作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调阅案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符合再审或者抗诉条件的信访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有关机关和部门,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或者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工作人员;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自残、自杀或者遗弃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六)其他影响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访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信访工作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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