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并签署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内容等。
多人共同反映同一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最多为五人。
第十五条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二)对应当由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办理,对应当由下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三)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影响比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办理事宜,必要时提请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对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也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参与审查和调查,为信访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应当通过行政、司法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要告知信访人依法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
(六)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终结的,信访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进一步调查办理的,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办理。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实行首办责任制,其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承办事项负总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