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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2006修订)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其他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其必要的经费、工作条件和接待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信箱等。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协调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反映信访动态,并提出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部门都有受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部门与信访工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选拔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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