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自身的性质和履行职权的特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转办信访事项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人大信访工作情况的报告,强化对解决信访事项的监督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应当重视信访工作,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影响较大的典型信访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信访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人大代表参与接待来访。
人大代表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人大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