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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及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废处置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医废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一次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进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废处置单位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废处置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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