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名单及负责人姓名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其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报告书,并对年检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年检报告书应当包括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执行及变动情况,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
年检报告,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