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成立日期。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完善交易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或证书,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和纠纷处理办法。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变更出资人及出资总额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出资人清单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修改章程的,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连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或决定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债权、债务清偿以及债务担保情况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