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理事长、理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验资报告;
(六)出资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申请人的证明;
(十)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具体经营项目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出资人姓名、名称及出资额;
(四)经营范围;
(五)组织机构产生办法、职责权限、议事规则;
(六)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理事长产生的程序、议事规则和职权范围;
(七)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事项。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章程中涉及登记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作相应修改。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章程出资人名册应当载明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或单位登记证书注册号、住所的法定地址,并经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应当载明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住所使用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