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110号 2007年8月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守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规范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行为,保障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是指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为本村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有偿服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促进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农牧、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
(二)依法保护耕地的原则;
(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的原则;
(四)保护土地所有人、承包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五)诚信原则。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农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